《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三章 市场活力
第四章 开放创新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推动湛江打造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政府督 查机构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
国家级、省级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激励机制,对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条 加快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深入推进都市圈城市共赢发展,支持湛江综合保税区建设,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构建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促进湛江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并予以回应,协调解决相关问题,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便利开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结合实际探索创新性、特色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并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每年3月为“湛江营商环境宣传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举办专题活动,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树立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十条 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公共服务主体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增设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政府建设,加强省政务大数据中心湛江分节点管理和运营工作,建立公共数据资源共享机制,推进各地、各部门、各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流程、服务资源、数据信息的整合集成,实现联动协同。
因业务需要,使用国家垂直、省级垂直、市级部门自建系统开展审批业务的,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数据归集问题。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并实行规范化管理。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公共服务主体应当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预约办理、预审咨询、限时办结、“就近办”、流程跟踪查询等制度,完善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为老年人、特殊需要人群等提供个性化服务。
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关联许可事项集中办理,并主动公开关联事项及其材料清单。对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填写一套表单、提交一套材料申请集中办理。
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按照规定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加载到一张行政 许可证件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使用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在工程建设、企业开办、不动产登记、获得电力等领域加快电子证照入库、使用等应用的推广,推行完税证明电子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实体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推行电子证照一网申请、受理、审批、公开、查询和打印下载。
第十五条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公共服务主体应当制作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决定。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 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没有履行告知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况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记 录。
第十六条 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公共服务主体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并在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清单更新。全面压缩证明事项的设定范围,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第十七条 电力外线工程建设项目,新建、扩建获得用水接入外线工程建设项目,中低压天然气外线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统一收件、统一出件、资料共享、并联审批,审批办理时限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信息和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
第十九条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质量安全监管和特定区域评估制度。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施工图审查或者缩小审查范围,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监督抽查。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建设单位依法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后,可以按照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和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等施工进展顺序,按阶段申请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咨询项目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范围内的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聘请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内部技术检查,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探索推行建筑师负责制,注册建筑师为核心的设计团队、所属的设计企业可以为建筑工程提供全周期设计、咨询、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条 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同步申请,免缴不动产登记费,一次性发放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照。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水务部门、税务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对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办理实行一窗受理、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完成,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建立社会动员机制,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开展互助,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返还、安置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为市场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必要帮助。
第三章 市场活力
第二十二条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区域布局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行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窗通取”模式,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开办企业涉及业务,在本市任意政务服务大厅“一窗通办”窗口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等资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一网通”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并联办理相关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普通注销程序,精简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职工工资、清偿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金融支持、土地供给、费用减免、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发展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中小微企业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网络平台,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目录、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不再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交纸质材料。实现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等其他非现金方式,投标保证金自动退还。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监督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实际需要合理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落实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等制度,不得制定含有不合理排斥或者限制投标人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在市、县(市、区)政务服务大厅和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定期对政策兑现事项涉及的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进行评估,及时更新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实施对政策兑现事项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引导企业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的相关制度,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精简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能够通过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可以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三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流程、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鼓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上门服务、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线上查询等便利业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通过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等措施,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指导和服务,教育及规范会员行为,依法反映行业诉求,不得从事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章 开放创新
第三十二条 投资促进部门应当强化全球招商推介,加强投资促进服务,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承诺办结责任制,对重大招商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推动建立与粤港澳大湾区产业园区的衔接互认机制。加快智慧产业园区建设,提升园区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产业平台、工业园区等招商计划和白名单目录,以及重点招商对象、招商项目进展、土地供应情况等信息,并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推动各类产业园区管理运营单位或者投资促进代办服务中心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园区管理运营单位通过函件等方式为园区企业办事提供证明、保证等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农业、工业、交通、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安防、基层社会治理、公共资源交易、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生态系统。
鼓励企业建设各类工业互联网平台和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推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的开放与建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开放应用场景。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构建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发展服务体系:
(一)推动内部体制机制互通;
(二)破除生产要素的流通壁垒,推动资本、人才和知识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
(三)建立跨区域产业合作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推进产业协同创新,推动资本、人才和知识等生产要素集聚,形成完备的创新产业生态链;
(四)构建多层面、跨区域的产业合作协调机制,促进产业互补和产业合理布局。
第三十六条 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加强财政支持。
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创业投资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建立长期性、市场化合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制定高层次 和急需紧缺人才评定标准时,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纳入人才评价要素,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引进、留湛、激励、服务、经费等保障机制,在编制、住房、医疗卫生、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人才大数据建设,建立人才信息支撑平台、人才引进平台,设立人才综合服务平台、窗口,培育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科学技术、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外籍人才服务专区,为外籍人才出入境、停居留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和奖励。
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和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收益,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补偿机制,加强资金支持,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加强政银担合作,为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提高企业融资获得率。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创新、推广普惠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简化贷款手续,降低综合融资成本,依据国家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实体经济信贷支持。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公共数据在金融场景共享应用,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为企业提供风险画像、增信、风险补偿等配套金融服务,实现线上融资智能匹配,提高企业融资便利度。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碳排放权交易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施行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财政、价格、金融、土地、政府采购等政策,打造湛江“红树林之城”品牌,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采取数据共享等措施,推动区域内能源及产业碳排放情况核查,完成碳排放核 算,并根据本市未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碳达峰、碳中和时间表、规划方案和实施路径。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企业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推动企业开展碳达峰、碳中和、碳排放权交易领域标准制定、技术创新、科研成果转化、项目推广,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海关、海事、边防检查等单位持续推进通关模式、口岸收费等制度改革,深化主动披露制度和容缺机制,推行电子单证、线上受理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实现港口作业单证无纸化、全程一站式服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落实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等服务功能。
商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交通物流信息节点的对接,推进国际贸易与运输领域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资源整合,推进港口企业、进出口企业、船舶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互换,实现口岸“通关+物流”一体化联动。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二条 推行统一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各项规定,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设置限制性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促进、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市场规制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政策清单制度,及时公布并定期开展清理。
制定涉企政策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梳理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编制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禁止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设定、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承担许可事项的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用政府建设,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作出的发展规划、项目引资、优惠政策、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或者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政策变化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根据市场主体信用进行分级管理,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清单制度,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经营发展的原则,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给予一定时限的包容期,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部门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协作等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公众和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广适用技术调查官制度、举证妨碍规则;推行知识产权诉讼支持制度,探索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通过信用湛江网统一向社会公开。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管理领域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证明材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要求编制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并公布施行,应当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于每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的事项、依据、方式、比例和检查时间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推动信息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建立全面覆盖的法律服务网。
仲裁机构应当完善仲裁各环节的工作标准和要求,提高仲裁服务水平,依法高效办理民商事案件。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惩治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办理涉及市场主体及其主管人员的案件时应当依法审慎适用查封、扣押、冻结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推进新技术与审判工作深度融合,完善诉讼服务体系建设。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机制体系,优化升级司法公开平台载体,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法院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开民商事案件平均审结天数及结案率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推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水平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涉及营商环境的司法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诉前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加强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开展法律事务的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深化、创新企业破产和强制清算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常态化、规范化高效运行,建立破产费用资金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元途径,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深化行业依法治理,推进企业法治文化示范创建,支持和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治企、自我约束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的社会监督机制,通过设立“第一责任人信箱”等形式,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和“12345”服务热线,开通面向全体市民的多元化投诉与建议渠道。根据投诉与建议内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进行调查与处理并向投诉与建议人反馈结果。针对政府和公用企事业单位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等问题,追责主体应当开展“回头看”等督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五十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商会协会破坏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其违法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 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